答:一、增值税的处理
依据前期提到的国税发[1993]154号和国税函[2010]56号的相关规定,销售商家将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那么对于上述第一个环节来说,购买方实际消费了,虽然有给积分,但是这不能让销售商家有理由不按实际消费金额给购买方开具发票,所以在这个环节,销售商家一般会按按实际收取的价款全额确认销售收入并计算缴纳增值税。
在第二个环节即积分兑换商品或者服务的环节,对于涉及的增值税处理就有比较大的争议,主流的两种意见如下:
1、第一种观点认为,积分兑换商品或者服务应按视同销售处理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即用积分兑换商品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第二种观点认为,积分兑换商品或者服务属于递延收益的实现,这种观点借鉴了会计上关于销售积分的处理。《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规定:企业在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的同时授予客户奖励积分的,应当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或劳务提供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客户兑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损益。依照这种观点,销售商家在第一个环节收取的价款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商品的销售价款,另一部分是积分所代表的递延收益。
在2016年,随着“营改增”的全面实施,上述财税[2013]106号和财税[2014]43号两个文件被“营改增”文件财税[2016]36号予以废止,在36号文附件2中不征收增值税项目并不包括积分兑换业务,因此,原本有据可依的事项又变得模糊了。
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关于销售积分兑换商品或者服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在目前所得税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参考上述文件规定,老顾认为可以暂按照财会函[2008]60号规定的处理执行,也就是说,在第一个销售环节,销售商家将销售价款在本次商品(服务)销售与积分的公允价值之间进行分配,将取得的销售价款扣除积分的公允价值的部分确认为销售收入,在第二个环节,购买方进行积分兑换时,将原确认的递延收益结转确认为当期收入。如果客户在积分有效期没有进行兑换,那么销售商家应该在积分失效时将递延收益结转确认为当期收入。
购物券与积分兑换的税务处理有没有区别?
两者之间有区别。
赠送购物券,积分兑换,这两种方式,要么是实物的减少,以购物券抵顶了货款,要么是在销售货物时,发票正常开具,但是现金少收了,对于缴纳增值税时,都是按照原货物的销售价格计算增值税。计税基数没有减少。对于打折销售,则不一样了。如果你的折扣额是在一张发票上开具的,在计算增值税时,则以折扣后的价格计算增值税,其计税基数减少了,则缴纳的增值税相应减少。
举一个例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税率换成征收率3%即可):
你销售一件大衣,零售价格都是936元,现在有三种方式,一个是赠购物券50元,一个是现场抽奖,最低折合现金15元,高则50元,最后一种是打折,折扣是5%,三种方式计算增值税:
一、赠送购物券
大衣要缴纳的增值税=936/1.17*17%=136元
顾客拿购物券来购买别的东西,虽然没有付现金,但,抵价的货物同样视同销售50元
50/1.17*17%=7.26元
两项合计你要缴纳的增值税为:136+7.26=143.26元
二、积分兑换方式
购买了一件大衣,同样936元
则要缴纳的增值税为:936/1.17*17%=136元
积分兑换多少现金,顾客全部拿走,商场只能作为营销费用列支,增加成本。三、折扣方式
同样一件大衣,销售价格是936元,现在是按照折扣5%促销,开具发票时,折扣额与销售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税务机关允许扣除,以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实际销售额为原来的95%
936*95%/1.17*17%=129.20元
三种方式,通过计算,你可以看出最后一种方式缴纳的增值税最少。还不用额外支出营销费用这项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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