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地税务分局通过第三方数据得知股东姚某在2016年2月1日转让被投资企业A公司股权500万元,未有相应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入库,可能存在风险。后经约谈询问,A公司原股东姚某于2016年1月18日与姚某某签订关于转让被投资企业A公司的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占被投资企业A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000万元)比例为50%、转让方式为无偿转让,实际于2016年2月1日至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 根据姚某提供的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前A公司章程、2015年12月财务报表、转让方及受让方身份证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资料。被投资企业A公司2015年12月资产负债表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所有者权益期末数分别是687357.63元、68000元、10755357.63元,资产期末总额为18082619.72元,其中固定资产5182193.76元、无形资产3000600元。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7号公告)第十二条,风险应对人员认定本次股权收入明显偏低。经与姚某继续深入约谈,因受让人姚某某与出让人姚某系叔侄关系,故股权转让时姚某认为无需缴税,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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