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的规定:
第二十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因此,不同时符合上述文件规定不能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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