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如果是居民企业内部总分机构发生的管理费用,由于企业所得税法采取法人所得税,对总分机构之间因总机构管理服务而分摊的合理管理费,通过总机构自动汇总得到解决,所以无扣除限额标准。对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确实发生提供管理服务的管理费,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管理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不得采用分摊管理费用的方式在税前扣除以避免重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1)金融企业,为5∶1;(2)其他企业,为2∶1。
因此对于向分支机构融资利息可以汇总和抵消,无扣除限额标准,相关利息费用支出的所得税扣除按照税法规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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