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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改变用途不能忽略进项税转出


来源:时间:2015/9/26 14:36:36

固定资产改变用途不能忽略进项税转出

纺织企业2013年9月的时候购入一批纺织设备用于扩大生产,但是在14年2月由于产能过剩,把其中一部分设备对外出租。当地税收管理员在辅导该企业账务处理时,发现了这一点。要求该企业财务人员把对外出租设备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并补缴相应税款。企业财务人员问,已抵扣的固定资产改变用途需要进项税转出吗?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这里的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但是依据财税[2013]106号或者37号有形动产租赁属于增值税的应税劳务,所以对外出租设备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其原抵扣的进项税额不用做转出处理。

注:根据2013年12月发布的财税[2013]106号文,用于对外租赁的动产允许抵扣进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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