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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处理的现行税收政策规定


来源:时间:2015/9/1 15:51:32

国家税务总局在1997年8月,下发了《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通知对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增值税的有关事宜作了明确规定。2000年11月,为了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又相继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对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增值税的处理作了明确规定,并对“善意”及“非善意”作了政策界定。“善意”是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属于“非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将“非善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但总局文件仅对增值税的处理作出规定,未涉及所购入货物的成本列支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未对内资企业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所得税问题作出规定。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所得税问题,总局针对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的请示,在2003年2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2号),文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账依据。因此,如果企业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根据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93]财会字第83号),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包括因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查补的增值税)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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