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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包括保险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2、《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关联方”一般是指有关联的各方,关联方关系是指有关联的各方之间存在的内在联系。在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他们之间存在关联方关系;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则他们之间也存在关联方关系。如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构成关联方关系;由两方或多方出资设立的合营企业,投资各方对合营企业共同控制,每一个投资方与合营企业之间都构成关联方关系。
关联方涉及两方或多方,任何单独的个体不能构成关联方关系。
关联方以各方之间的影响为前提,建立控制、共同控制和施加重大影响是关联方存在的主要特征。
关联方的存在可能会影响交易的公允性。存在关联方关系,交易双方常常以一种微妙的方式进行交易
在执行该政策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对于企业从关联方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扣除,也不能资本化。
(2)集团母公司从金融机构统一取得的贷款,再转贷给子公司使用的,如能证明有关资金确系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可不作为关联方贷款对待。
(3)严格意义上讲,属于同一法人的总、分机构是同一个法人实体,不属于关联企业的范畴。但是,如果总、分机构符合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的独立纳税人条件,总、分机构分别作为独立纳税人的,总分机构之间发生的借贷款理应受到《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4、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长期借款费用,除购置固定资产、对外投资而发生的长期借款费用外,计入开办费。由于企业会计制度要求开办费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月一次性计入损益,而税收上要求从开始生产、经营的次月起在不少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故应将其列入纳税"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一并作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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