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钟小姐是某超市的收银员,由于大意,在的结账款中收到了3张百元假币,给超市造成了损失。超市便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作出了解除钟小姐劳动合同的决定。钟小姐不服,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庭在审理时发现该超市的规章制度中并没有事先明确“造成多大的损害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针对此种情况,钟小姐的请求能获得支持吗?
【法律链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解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钟小姐给超市造成的损害是否为“重大损害”?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若以此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员工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行为;二是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行为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如果不是重大损害,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而解除劳动合同。
但何为“重大损害”?对重大损害的标准,没有统一的界定。“重大损害”应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别,故不便于对重大损害作统一的解释。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规章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虽然“重大损害”的界定权首先在用人单位,但这并不是说用人单位可以随意界定,比如损害本身很小,而将其界定为“重大损害”,这样就可能因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不能被采用,只能由仲裁机构和法院予以重新认定。如果企业对何谓“重大损害”事先没有界定或界定不合理,当事人发生争议时,仲裁机构与法院有权对此作出界定,但裁判者可能会因无相关依据而导致对损害程度产生不同的认识和判断,从而影响到对单位解除合同是否合理的裁判。因此,提醒用人单位,对什么是重大损害必须作出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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