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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销售行为认定遵循四项原则


来源:漯河恒企会计培训学校时间:2015/9/14 18:29:49

在实践中,无论是企业还是税务机关,容易对混合销售行为会出现不同的理解。因此,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个四项原则来判定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

第一、根据上述原则判定属于哪种纳税人,即主要从事的什么行业,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还是从事营业税应税劳务的企业。

第二、混合销售行为仅涉及货物销售及营业税应税劳务,而不涉及营业税销售不动产及转让无形资产,也不涉及增值税应税劳务。

第三、强调销售货物与提供应税劳务或提拱应税劳务与销售货物的价款是同一项行为,并且销售货物与提拱应税劳务之间存在从属关系。例如,某企业以设备销售为主,并为客户提供安装服务,某日销售一项设备并为客户安装,如果没有该销售行为,就不会发生对货物的安装行为,因此该项设备销售业务属于同一项行为,并且安装劳务与销售货物具有从属关系,因此,对该项混合销售行为就应缴纳增值税。但对其他从事营业税应税劳务的企业来说,如果为了得到一项安装业务同时提供所安装的货物的,则应缴纳营业税。

第四、注意企业的经营方式,以什么方式经营对确认混合销售也十分重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四、关于混合销售征税问题规定:“根据细则第五条法规,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销售的单位与个人,其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但如果其设立单独的机构经营货物销售并单独核算,该单独机构应视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性单位,其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一系列已失效或废止文件清单对此条并没有废止。因此,如果一个从事设备安装为主同时兼营销售设备的企业,其发生混合销售行为应征收营业税,但如果设立单独的机构为客户提供设备并单独核算,该单独设立的机构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26号]第三条关于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征税问题规定,电信单位(电信局及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属于混合销售,征收营业税;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征收增值税。

财税字[1994]第26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文件对此条款做了失效处理。依据新规定,意味着从事货物运输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自2009年1月1日起应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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