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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卖方支付违约金


来源:周口恒企会计培训学校时间:2015/10/4 14:34:14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卖方支付违约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业务中,由于各种原因的限制,不能达到销售合同的约定条件,被迫支付客户违约金。此种情况下,会计上直接计入“营业外支出”。并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5号)规定:“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有的房地产公司因未协调好与按揭银行的合作关系,造成购房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办妥按揭贷款手续,从而无法缴纳后续房屋价款,致使房屋买卖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房地产公司因双方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购房个人因上述原因从房地产公司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应按照”其它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违约金的房地产公司代扣代缴。”但是,对于实务中常见的个人在购房时由于房产公司延期交房或因房屋质量问题而从房产公司取得的违约金或赔偿金是否要代扣个人所得税,一直有不同声音,笔者认为此应当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及国税函[2006]865号文规定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房地产企业不应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此违约金处理为对客户的折扣或折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因此,若开发票将违约金视作折扣或折让扣除,则可少纳营业税,否则不能减少营业税营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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