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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立法的古往今来


来源:安康恒企会计培训学校时间:2015/9/16 14: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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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立法的古往今来

我国的会计立法也如同其他许多法律制度一样,可以追溯到远古时期。据考证,在我国最早的一部完整的封建法典即战国时期的《法经》中,就有对会计问题的相关规定。之后,在秦律、唐代的《唐律疏议》、明代的《大明律》、清代的《大清律》等法典中均有关于会计方面的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反映出我国古代的官厅会计不仅有完善的组织运作(注意了分工与牵制),而且发展出了一套中式簿记方法体系,其核心是单式记账法。

上世纪初,随着西方复式记账法的传入,我国就进行了专门的会计立法,立法进程与引进西方会计方法体系同步,成为世界上近现代较早制定专门会计法的国家之一。1914年,北洋政府制定了《会计条例》,后更名为《会计法》。其内容包括总则、预算、收入、支出决算、期满免除、契约、出纳官吏、附则,共9章37条。同时,北洋政府的审计院针对这部会计法较少涉及会计方法和会计系统运作的不足,就会计工作中的簿记组织、程式、账簿登记方法、顺序等具体问题作了统一规定。此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还制定了一些具体的会计工作规则。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的会计法。

1925年8月14日,国民政府重新颁布了《会计法》,它对会计方法和会计工作的组织作了比较全面的规范。

1935年8月14日,国民政府制定了新的《会计法》。它专门运用于预算单位,即政府机关的会计行为。

1948年,国民政府又颁布了《商业会计法》。它适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单位即企业的会计行为。

从此,国民政府确立了将政府会计和企业会计分别进行立法的模式。这种模式目前仍在我国台湾地区实行。

新中国成立后,百废待兴,会计立法首当其冲,中央人民政府即发布了《关于统一会计制度的训令》。以此为基础,在全国较快地建立起了比较完整的会计制度体系。但在相当长的时期里,我国放弃了“会计法调整会计行为”的传统。有关会计工作的规范主要是以政策形式发布和施行的。而且在内容上,会计核算制度存在着按所有制、分部门、分行业、分地区制定的多种情况,从而存在不同会计核算制度之间指标口径不一、核算方法不协调、会计信息缺乏可比性、与会计事项有关的国际惯例相距甚远等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国家民主法制体系的逐步建立与完善,会计作为经济管理基础手段的作用日益明显而越来越受到重视,会计立法也伴随得到加强。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机制的确立和发展,国家相继颁布了一系列会计法规制度。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基本形成以《会计法》为主体的比较完整的会计法规体系,主要包括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会计主管部门的规章和会计规范性文件)三个层次:

1.会计法律。它是调整国家经济生活中会计关系的法律总规范。目前有两部会计法律: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1985年1月21日通过并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作了部分修改、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作了全面修订通过的《会计法》;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注册会计师法》。

2.会计行政法规。它的制定依据是《会计法》,用于调整经济生活中某些方面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例如:1990年12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和2000年6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会计行政法规。

3.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例如:以财政部第73号令签发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和以财政部第33号部长令签发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等会计部门规章;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中的38项具体准则及应用指南、《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及财政部门与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会计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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