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明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二)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三)企业应将经营活动、经济往来中有关合同协议、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以及法院判决企业支付违约金等而出具的裁判文书等妥善保管,以便在特殊情形下,作为税前扣除支出依据,也以备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机构或者人员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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