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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如何激励


来源:梅州恒企会计培训学校时间:2022/11/23 10:37:32

“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美好的股权激励故事,一旦落实到实际操作环节,通常都会面临或多或少的税收问题。我们先看一个案例。

A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4月30日净资产2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500万元。A公司原股东(均为自然人股东)决定,拟对技术骨干王五给予4%的股权激励,王五出资20万元即可成为公司股东。王五同意。

基于上述事实,常见的筹划方案有:

一、股权平价转让

A公司原股东与王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4%的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五。协议在工商部门备案并办理公司章程变更手续后,王五成为A公司股东,持有A公司4%股权。

按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的规定,如果王五不属于原股东的特定关系人(实际上一般都不是),该转让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税务机关通常会按每股净资产核定转让价格。核定后,原股东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如下:

原股东应纳税额=(2000-500)×4%×20%=12万元

该激励方法操作非常简单,但代价也比较大,需要原股东承担更多的税款。

二、原股东代持

A公司原股东——如李四,和王五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王五把20万元转让李四个人账户,李四持有A公司的股权中,其中20万元(500×4%)属于替王五代持。签订协议后,不履行工商和税务变更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后,由于并未发生股权的名义上变更,且未履行备案手续,暂时不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待实际股东显名时,发生股权变更,到时再按规定计算缴纳税款)。且代持协议只要不涉及例外情形,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可以考虑作为股权激励的一种方式。但是,如果公司在短期内有上市或挂牌的考虑,则股权代持就会成为一个很大的障碍。

三、备案享受优惠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的要求,A公司制定股权激励政策并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A公司的股权激励政策符合政策要求,则王五可享受递延纳税的优惠。即王五在行权时暂时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等未来转让股权时,如果有增值,再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该方案完全符合政策要求。问题就是操作相对复杂,稍有不慎,哪怕仅有一个条件不符合,被激励对象都面临要缴纳税款,且是按照工资薪金所得7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税款的风险。

四、节税式离婚

A公司原股东——如李四和其夫人离婚,王五和其夫人离婚。李四和王五夫人结婚,李四将其4%的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平价转让给王五夫人。王五夫人取得股权后再和李四离婚,然后再和王五复婚,复婚后再将该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平价转让给王五。

上述转让属于67号公告所规定的可以低价转让的情形,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尽管把税款省了,但风险也不容忽视,万一离婚真的变成了现实,李四或王五也只能“打掉牙齿和血吞”了。

五、结束语

看了这么多,每个方案各有利弊,那是否还有其他更好的方案可以使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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