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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所得和税法所得


来源:襄阳仁和会计培训学校时间:2022/12/12 13:46:04

尽管我们讲税法上的所得理论来源于经济学的净财富增加理论,但基于两者的目的、宗旨的天然差异,随着发展,两者有所偏离也是必然的,因此清楚地区分税法对经济所得和税法所得的认识和立场很有必要。简单地讲,经济所得实质还包含“浮盈”所得的净财富增加,最典型的例子是持有的财产(比如股票)的公允价值变动导致的财产价值的增加。因为,在经济学的观点看,如果一个人的净财富(资产减去负债)在某年开始和结束时的公允市场价值(净财富变化)增加的话,则其经济所得是增加。但在税法上则不这么认为,只有“实现”的财富才是税法上认可的所得(这并不意味着就必然是纳税必要资金理论的体现,因为本次交易没有现金,并不意味着纳税人其他地方就没有现金或其他财产。同时,对“浮盈”的确定有时并不准确,在什么时点来确定以及是否任何期末都要确定也不实际。比如,对房地产增值,如何来确定就是典型的例子)。所以,通常情况下,浮盈所得(但也存在例外,主要的立法例是投资性公司在公开交易的证券市场的价格变动)不视为税法上的所得。类似地,不公允增资中,原股东获得的净财产的增加并没有立即实现,不属于税法上的所得。以一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

假定,A股东持有甲公司100%股权,注册资本100万(假定没有利润)。新的投资者B股东投入900万,但双方约定A股东持股90%,B股东持股10%。我们可以发现,在财富价值上A股东拥有900万元,B股东拥有100万。在增资中,A股东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形式上的交易,其在交易中间接获得的所得仅仅是经济上的所得,并不属于税法上实现的所得,所以,不产生纳税义务。

116号文和41号文政策的考量和评析

从116号文和41号文的规定来看,投资人在投入非货币性财产的当期,税法上视同为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取现金后再投资。显然,该政策认为这属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这并无问题。但值得思索的是,税法上,将投资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实现的所得在当期全部确认,只不过给予5年平均纳税的优惠政策。同时,接受投资的公司可以按照公允价值计体折旧并税前扣除,而投资人持有的股权的计税基础则随每期确认的所得而进行调增。显然,该政策并没有给予真实的“递延”待遇,因为接受投资的公司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在当期就按照公允价值进行折旧了,该非货币性资产的内含增值已经在接受投资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上已经体现出来了。比如,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100,计税基础40。接收企业接收资产当期就按照100计提折旧,我们可以发现只有资产上的内含价值已经实现时才调增其计税基础到100。

换股交易存在的问题

正如永青文中所举例,A公司持有X公司100%的股权,成本100万,评估价1000万;B公司持有Y公司100%的股权,成本300万,评估价1000万。双方互换股权。此时,A应不应该纳税?

在重组的政策考虑上,重组税法(59号文,基本借鉴美国公司并购重组的税法规则)遵循“股东权益连续”规则,同时也需要满足“营业继续”规则。这就从本质上要求收购方只能以其控股母公司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才能达到出让方通过收购方股权而对原资产或营业间接持续的要求。而我们4号文规定控股企业属于其持股企业的股权或股份显然是不符合要求。比如,上例中,假定X公司从事建筑业,而Y公司从事运输业,在交易完成后,B公司将从事建筑业,显然B并没有在营业上满足持续的要求,也没有满足对原资产或营业上的投资利益持续(不论是直接或间接)。同时,我们可以发现,按照59号文的规则,会导致换股交易之后,A公司和B公司转让其持有股权的税负会发现变化,而不仅仅是递延纳税。准确的做法是,此时应该适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税法规则——换入财产以换出财产的计税基础确定。由于我国税法没有非货币性财产交换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因此,A公司和B公司将都是应税的(暂不考虑59号文和4号公告有关控股企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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