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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投资收到分红,适用什么税目


来源:鄂州仁和会计培训学校时间:2022/12/12 13:47:31

财政部和国税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第二款接着界定了此处的收入总额的范围: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这个表述,是不是说包括投资分红在内的各种形式的收入,都应该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这个税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个未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特别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那么,国税函〔2001〕84号文件的这个规定,跟财税〔2000〕91号文件的规定之间,是不是存在冲突?我认为还是值得琢磨的,玄妙就在于“生产经营”这四个字。从性质上说,生产经营所得属于积极所得,而投资所得属于消极所得。前者取决于自身的努力程度,应适用累进税率;后者取决于被投资对象,应适用比例税率。这样来推敲,投资分红不算生产经营收入,那么国税函〔2001〕84号规定投资分红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财税〔2000〕91号文件关于收入总额的解释,是包含了“利息收入”在内的。也就是说,在“利息收入”的认定方面国税函〔2001〕84号与财税〔2000〕91号两个文件之间存在不一致。那么,按照哪个执行?

在文件的位阶上,二者都是规范性文件,只不过国税函〔2001〕84号出台比较早,那时《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还没有出来,因此并未采用公告的形式。在效力等级上,也不好排序,因为二者层次相同,无非是财税文件是财政部和国税总局联合印发,国税函是国税总局单独印发,相当于大哥和小弟一起说过的话,现在针对某些特定事项,小弟单独变了个口径。我认为,利息收入的所得税,还是执行国税函〔2001〕84号比较合适,可以视为新规定和特别规定,尽管逻辑上没有达到完全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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