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规定
依据36号文件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1.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发生应税行为,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其中,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完成的当天。
2.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二)特殊规定
根据36号文件附件三规定,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与之相对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方法如下:金融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例:某商业银行向企业发放贷款1000万元,年利率6%,期限三年,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利息按月结算,分别于每月20日结算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期间的利息。
1.会计处理
(1)2016年6月20日计算5月28日至6月20日利息。
应计利息=6%×10000000÷365×24=39452.05元
借:银行存款或应收利息39452.05
贷:利息收入37218.92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233.13
(2)2016年7月20日计算6月21日至7月20日利息
应计利息=6%×10000000÷365×30=49315.07元
借:银行存款或应收利息49315.07
贷:利息收入46523.65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791.42
以后各月分录同上。
(3)2019年5月27日计算2019年5月21日至27日利息,分录略。
2.税务处理
如上述应收利息满90天未收到,红字冲减上述分录,并于实际收到时重新确认上述分录。
本金逾期,会计上确认利息收入的,同时计提销项税,满90天未收到,红字冲减利息收入、销项税额。会计上未确认利息收入的,亦不计提销项税,实际收到利息时,确认利息收入、销项税额。
以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处理与会计处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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