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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定额方式下偷税的认定


来源:柳州恒企会计培训学校时间:2022/12/12 13:51:27

如果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的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超过了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但并没有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这种情况下能不能认定为偷税?

这是可以的。关于这个问题,16号令的表述为: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当然,也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规定处理处罚,这是没有任何障碍的。

原因在于,第一,即便是实行了定期定额,但在执行期结束后的规定时间内,个体户还要进行一次“清理”,如果实际经营额和所得额超过定额,要按照实际额度申报缴税,如果没有如实申报缴税,造成了少缴税,当然构成偷税。第二,当期经营额和所得额超过定额偏离幅度的,及时申报结清税款也是一种法定义务,如果没有及时申报结清,也属于虚假申报,少缴税的话也构成偷税。

关于这个问题的明确处理,目前有效的文件是《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查帐征收户和定期定额征收户均应依法如实申报纳税,不申报、申报不实或者超过定额一定幅度未申报调整定额的,一经查出按偷税处理。

这里有个小小的问题,国发〔1997〕12号是个国务院的批转文件,它的性质并非行政法规,而是规范性文件。因为根据《立法法》规定,行政法规有特定的制定程序和形式,并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的形式公布。单纯的国务院批转,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要件。在学术界,对于它的效力位阶还有争议,因为在《立法法》上,它没有合适的位置。它是低于行政法规高于部门规章吗?《立法法》没有明确。有意思的是,总局的部门规章《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规定,其制定依据之一就是国发〔1997〕12号文件。这说明,国发〔1997〕12号文件现在不但有效,而且它的效力不低于总局规章。

在实践中,有些纳税人,包括有些税务干部,都认为这种情况不宜定偷税。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市税务检查中部分涉税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国税函〔2005〕402号),这个批复一共有三条,第三条是“对于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税务检查中发现其实际应纳税额大于税务机关核定数额的差额部分,应据实调整定额数,不进行处罚。”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表述,只要是偷税,一定会并处处罚;如果不进行处罚,可以反推出不构成偷税。但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中,总局的这个批复不在里面,这说明它已经失效了。而且,就批复中第三条那么一句话的表述来看,没说清楚是不是定额执行期后规定期限内没有如实申报缴税,也没有说清是不是当期实际额度超过了偏离幅度没有及时申报结清。总之,这个批复已经失效,不再是认定偷税的障碍。

那么,可以做如下总结:对于是否定性为偷税,应区别对待。如果个体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申报不实,且实际经营额、所得额高于定额,造成少缴税款的;或该纳税人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缴纳税款的,可定为偷税。否则,不定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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