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不允许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六条(一)项规定,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规费、基金不能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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