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质量而言,“无限税收”则意味着,国家可以横征暴敛,可以对每一个民众财富的征收不仅可以是强制粗暴的,不受任何约束的,而且可以是不讲理的,无须尊重每个纳税者税收意志的,也就是可以任意剥夺纳税人权利的,包括天赋税收权利的。
与此相反,“有限税收”则一方面意味着,国家对每个纳税者财富的征收是有一定的数量规范或比例约束的,至少不是全部征收和占有每个纳税者的财富。另一方面意味着,国家对每一个民众财富的征收虽然也是强制性的,但这种强制是经过每个纳税人同意的,而且这种强制是任何一个优良税收治理体系所必须的,同时也是受约束的,讲理的,也是尊重每个纳税人税收意志的。
其实,“有限税收”也是一种现实的税制运行状态,并会呈现为多种多样的形态,任何税制不可能不受一点约束和限制,只是这种限制和约束,有些是人为的,有些是客观条件要素。就数量而言,一方面,绝大多数国家名义欲征的税收与实际征得的税收之间,都存在一定差距,不可能完全吻合。而且,欲征的税收数额预想,会大于实际征得的税收数额。另一方面,纳税者已交的税收,也与其应交的税收,大多存在一定的差距,即已交的税收,往往小于应交的税收。这一差距说明,“有限税收”是一种现实的税制运行状态。事实上,如果仅就有限性而言,也不存在“无限税收”,“有限税收”与“无限税收”,只是相对而言。不过,这仅仅是“有限税收”的表层含义。
“有限税收”的深层含义在于,国家征税的权力是受一定的有效制度制约、束缚、监督的。换句话说,国家征多少税,征什么税,在何处合适征税,在哪个环节征税,以什么税率征税等等重大问题的决策,都是受制约的,不是一个或几个人可以随心所欲的、主观任意决定的。或者说,这些问题的最终决定权是掌握在一个人、几个人、少数人的手里,还是掌握在多数人、全体人的手里?
这样,一个税制的有限程度也就依次为:一个人掌握和决定,反映和体现的是一个人的税收意志,其有限性无疑最小;几个人掌握和决定,反映和体现的是几个人的税收意志,其有限性次之;少数人掌握和决定,反映和体现的是少数人的税收意志,其有限性再次之。而多数人掌握和决定,反映和体现的是多数人的税收意志,其有限性较大;全体人掌握和决定,反映和体现的是全体人的税收意志,其有限性最大。由此可见,“有限税收”的“有限性”问题,也就转化为税权的民意基础广狭问题,也就是税制的政体基础问题。
一个人掌握并决定的税权,反映和体现的是一个人的税收意志,其政体基础是君主专制政体;几个人掌握并决定的税权,反映和体现的是几个人的税收意志,其政体基础是寡头政体;而多数人掌握并决定的税权,反映和体现的是多数人的税收意志,其政体基础是共和政体;全体人掌握并决定的税权,反映和体现的是全体人的税收意志,其政体基础就是民主宪政政体。
显然,现实存在的税制,就其民意基础而言,都是一种“有限税收”,区别仅在于,有限性程度的差异。君主政体下的税收有限性最小,反映的仅仅是君主一个人的税收意志,。因此,最易横征暴敛,接近“无限税收”,从而最大限度地背离税收增进全社会和每个人利益总量的终极目的;寡头政体下的税收有限性较小,反映的仅是少数人的税收意志,比较容易背离税收增进全社会和每个人利益总量的终极目的;共和政体下的税收有限性较大,较易反映大多数民众的税收意志,比较容易增进全社会和每个人的利益总量;民主宪政政体下的税收有限性最大,因此最能反映所有民众的税收意志,最易增进全社会和每个人的利益总量。也因此,君主政体下的税制极恶,有限性最小,寡头政体下的税制次恶,有限性较小,共和政体下的税制次优,有限性较大,民主宪政政体下的税制最优,有限性最大。
另外,就税制是征纳税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与义务规范而言,税权的民意基础大小,也决定征纳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规范的优劣。民意基础越大,表明这种税制反映和体现的纳税人的税收意志越大,就越有助于实现税收终极目的,越容易增进全社会和每个人的利益总量;相反,民意基础越小,表明这种税制反映和体现的纳税人的税收意志越少,就越容易远离税收终极目的,减少全社会和每个人的利益总量。
“有限税收”是最适的税收
就税收治理结果而言,“有限税收”是税收治理的一种现实状态。笼统而言,“有限税收”就是最适的税收。但精确地说,“有限税收”要成为最好的税收,民意基础是根本。民意基础越大,“有限税收”的“有限性”就越充分,越容易增进全社会和每个人的利益总量;民意基础越小,“有限税收”的“有限性”就越少,越容易减少全社会和每个人的利益总量。
就制约税收有限性的制度要素而言,民主宪政制可资借用的制度性资源无疑最丰富,不仅可以从税权授予的源头,通过民主制解决税权合法性的根本问题,汇聚最广泛的广大纳税人税收意志,而且可以通过民主制的周期性“知错改错”机制,避免一错到底的大悲剧产生。同时,又能够通过宪政制的“限权”与“权利法案”制度安排,规避和解决税权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税权滥用问题,诸如“多数暴政”、大面积腐败等问题。而共和制的制度性资源次之,寡头制再次之,君主制最贫乏。
事实上,“有限税收”的“有限性”是与公共理性紧密相连的。众所周知,税收是一种“必要的恶”。“必要的恶”意味着,就其税收过程而言是恶,就其结果而言是善。因为所有税收都是在减少纳税者可支配的财富数量。但是,假如每个人都不让渡一定财富的话,公共服务就无人提高,公共产品就不会有人生产,其结果,每个人的利益总量最终都不可能最大化。所以,以“小害”——交税,换取“大利”——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最大净余额”为正,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当然,这种选择权掌握在不同的人手中,实际效果是有区别的,甚至大相径庭。不仅仅表现在税收收入多少的数量差异,更表现在税收意志的广狭差异。
对此现象,意大利学者拉菲,曾经通过拉菲曲线定律给予了经典的解释。但拉菲仅是从数量关系切入,探讨税率高低与税收收入之间的相关性规律,并未涉及税制的根本问题,也就是自由与税收收入之间的关系。试想,如果一种税制的税率是经过全体纳税人的同意的,大家都愿意以一个比较高的税率交纳税收,并且自觉遵从税法,无疑这种税制征收的税款肯定很多。相反,如果一种税制的税率未经全体纳税人同意,税率仅仅是由君主一个人或几个寡头根据自己的税收意志决定的,不知还会有多少人愿意以这个比较高的税率交纳税收,并自觉遵从税法?而且,也不知道这种税制实际能征收到多少税款?就是说,在政体背景既定的前提下,拉菲曲线定律或许也适用,并呈现基本相似的规律性。但是,如果政体背景变了,税制的优劣性可能发生根本性的转变,其功能和作用也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有限税收”既是一种现实的税收形态,也是最好税收的必要属性。没有“有限性”的差异,也就不会有税制优劣的差异。优良税制面临的最大敌人就是“无限性”,也就是“税权”的无限性,不受监督性与束缚性。税权的这种“无限性”,一方面表现为税权授予民意基础的狭窄,另一方面表现为税权使用过程中的随意性与主观性。没有税权民主授予的制度保障,也就不会有税权合法性问题的彻底解决,也就不可能给税权套上结实的缰绳,让它按照全体纳税人的税收意志去行使。同样,如果没有税权使用过程中监督机制的有效保障,税权随时都可能被滥用,导致大面积的腐败,背离税收治理的终极目的,减少全社会和每个纳税人的利益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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