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增值税
关于增值税的涉税难点主要在于是否应该对于回迁房征收增值税和计税依据。
(1)营业税政策下,国税函[2007]768号《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公告[2014]2号《关于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已明确回迁房应按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计税公式: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并且营业成本不包括回迁安置房所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价款。
(2)营改增后,增值税条例只规定了回迁房行为应按视同销售处理,但没有对计税依据出台相应地细则,这正是财务人员感到困惑的地方。
2.企业所得税
关于企业所得税的涉税难点主要在于回迁房视同销售的收入确认标准以及成本列支标准。
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首先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其次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第三是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
深地税办发[2012]37号《城市更新税收政策指引》第三部分第(二)条第3款规定:“项目开发主体以开发产品作为拆迁补偿,应视同销售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视同销售金额应作为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同时计入企业所得税应计开发成本。”
根据上述规定,应按回迁房移交时的市场价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同时计入“开发成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3.土地增值税
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涉税难点主要在于回迁房视同销售的收入确认标准、成本列支标准,以及是否允许成本加计扣除。
国税函[2010]220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国税发[2006]187号《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如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应按回迁房移交时的市场价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同时计入“开发成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同时,税法既然规定按回迁房视同销售金额确认土地成本中的拆迁补偿费,那么当然属于成本加计扣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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