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法规: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很多税务机关的政策解读都规定,不得扣除拆迁补偿费用等其他费用。
新法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七条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10点中的“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变化: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和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注意:拆迁补偿费用应提供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