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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部税务部门规章部分条款修改内容


来源:天津仁和会计培训学校时间:2023/5/29 10:51:51

一、将《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六条第三款中“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将第十二条中“《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修改为“《公务员法》”。

二、将《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税务总局令第10号公布)第四条第四项第1目中“省级税务局”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将第四条第四项第2目中“省级税务局”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将“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__区(县)税务局”修改为“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__区(县)税务局”;

将“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__区(县)税务局(公章)”修改为“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__区(县)税务局(公章)”。

三、删去《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第四条;

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省级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机关”,并改为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将第二十七条中“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二十六条。

四、将《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税务总局令第17号公布)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中“省级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机关”;

删去第十五条;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改为第十六条;

将第二十条中“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九条。

五、将《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税务总局令第37号修改并公布)第二条第二款中“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

将第六条款、第七条款、第九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省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局”。

六、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税务总局令第26号公布)第七条中“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将第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中“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将附件表2: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汇总表填表说明中“1.本表为月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汇总填报”修改为“1.本表为月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汇总填报”;

将附件表4: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汇总表填表说明中“1.本表为年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汇总填报”修改为“1.本表为年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汇总填报”。

七、将《税收执法督察规则》(税务总局令第29号公布)第五十四条中“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八、将《网络发票管理办法》(税务总局令第30号公布)第三条中“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九、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税务总局令第35号公布)第四十二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十、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税务总局令第36号修改并公布)第三条中“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修改为“税务局(分局)”;

将第五条修改为“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按照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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