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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费用的会计处理异同


来源:蚌埠仁和会计培训学校时间:2022/4/19 11:09:37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其他借款费用不予资本化。另外,购置、建造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但如果中断是使资产达到可使用状态所必需的程序,则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仍应予资本化。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长期借款费用,除购置固定资产发生的长期借款费用外,计入开办费,按照长期待摊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差异分析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会计与税法对于借款费用的范围应当是一致的,在大多数情况下,会计与税法在确认损益方面也不存在差异。

实际利率法摊销

实际利率法摊销《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借款存在折价或者溢价的,应当按照实际利率法确定每一会计期间应摊销的折价或者溢价金额,调整每期利息金额。

财税[2007]80号文件规定:对于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与金融负债相关的利息费用,应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的条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可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扣除。

差异分析

在财税[2007]80号文件下发之前,对于会计按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支出是否应当纳税调整,一直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税法确认的利息支出应为企业实际应当支付的利息,即会计与税法存在暂时眭差异;第二种意见认为,会计与税法无差异。而财税[2007]80号文件显然支持了第二种意见。

税法规定准予税前扣除的借款费用

《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企业发行债券的条件和要求相对较为严格,而且法律法规对发行债券的规模、利率等都进行了明确规范,因此新税法首次明确,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需要注意的是,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可在相关资产折旧、摊销或者结转成本时,间接在税前扣除。

税法规定扣除或不得扣除的借款费用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限制扣除或者不得扣除的借款费用主要包括:

1、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2、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汇兑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3、应予资本化的利息和汇兑损益,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4、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如果超过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例如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应当在资本化年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5、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该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税法第四十六条)。

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

需要说明的是,《实施条例》重申了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额,受到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限制。但是在浮动利率已经放开的情况下,如何掌握“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是一个难题,目前纳税人可根据当地金融企业实际执行的最高利率计算税前扣除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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