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看到一本关于的营改增疑难300问的书,其中第8问为:
问:培训公司发生学员的餐饮支出能否作进项抵扣?
答: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培训公司来说,学员的餐饮支出不属于交际应酬费,而属于与应税收入有关的合法成本,应要求餐饮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书中的判断逻辑似乎在于:餐饮支出是否可以抵扣关键看是否构成交际应酬费或员工福利,如果不属于且是与应税收入有关的合法成本则可以抵扣。
这让笔者想起某省国税的另一个问答:
问:服务能否转销售,以及旅客运输中间服务商进项税的抵扣问题。
答:营改增后,服务同货物一样,可以被“打包”出售。以旅客运输服务为例,对于中间服务商,在承运方采购了旅客运输服务后(如包船、包机公司),再向终端用户提供运输服务。在此过程中,中间服务商向运输单位采购旅客运输服务,仍处在增值税链条的中间环节,并没有进入最终消费,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网上公开的总局12366专题培训资料和货劳司处长王葳都讲到了类似内容。
对此,我觉得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可能如王葳处长所说我也属于理解有偏差的那部分人,一己之见,敬请批评。
一、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是并列关系。
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为例,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共有七款情形,笔者理解七款情形是并列关系,只要符合其中一款的情形,即不得抵扣。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的内容为“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所以购进的上述服务是否可以抵扣不需要借助其他条款的分析,一律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否则像购进的贷款服务,其也不属于交际应酬费,而属于与应税收入有关的合法成本,是否也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了?
二、区分中间商购进的到底是什么服务。
既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是并列关系,我认为只要购进的是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就一律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除非纳税人购进的不是上述服务。
1.培训公司发生学员的餐饮支出,我认为还是属于购进餐饮服务。餐饮服务,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消费者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活动。餐饮服务必然是以自然人为服务对象的,从这个角度而言,最终消费者是谁,并不能改变餐饮服务的性质。所以培训公司发生的餐饮支出,不管是学员所用,是员工所用,还是应酬所用,我认为都属于购进餐饮服务,从而适用二十七条第六款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中间服务商向运输单位采购旅客运输服务”这个表述本身容易引起误解。与其说中间服务商向运输单位采购旅客运输服务可以抵扣,不如说中间服务商向运输单位采购的其实不是“旅客运输服务”,其支出只是旅客运输分运费。在联合运输业务中,这个逻辑关系可以这么区分“运输单位→中间服务商→旅客”,在这个关系中,“中间服务商→旅客”中购进旅客运输服务的其实是旅客,对于旅客来说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运输单位→中间服务商”中,因为中间服务商不是“旅客”,中间服务商购进的只是一般的运输服务而已,非旅客运输服务并没有被纳入不得抵扣范围,自然也就可以抵扣了。这里面的关系看似复杂,但是对中间服务商来说,其身份不是旅客运输服务接受方,而是联合运输服务提供方。
我觉得联运、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都适用上述的分析逻辑,至于客运场站服务则情况较为特殊,在此不予赘述。
3.对于上述旅客运输服务来说,不管中间如何变化,最终的旅客购进的服务不得抵扣;但对于培训公司来说,其购进的餐饮服务假设可以抵扣,该餐饮服务最终就被抵扣了,因为培训公司没再另行提供餐饮服务,也不会再行开具餐饮服务的发票给学员。
所以,从增值税原理和文件规定出发,我们要区分购进的对象及其抵扣规则。至于中间商到底购进的是什么服务,则可以根据相关方的合同等资料结合营改增应税项目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