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由于A企业间接控制C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0%×30%=30%(A公司因持有一级子公司B企业的股份超过50%,所以按100%计算)。符合上市公司占控股企业的股份不低于30%的规定条件,所以王某获得的A企业的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可以适用股票激励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甲公司间接控制C公司的持股比例为40%×50%=20%,不符合上市公司占控股企业的股份不低于30%的条件,王某在2013年6月1日取得的股票增值权要并入当期工资、薪金收入,一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当月工资与股票增值权缴纳个人所得税(8000+20000-3500)×25%-1005=5120(元)。
假设符合个税优惠条件的条件下
此两项收入应缴纳个税[(8000-3500)×10%-105]+[(20000÷12×10%-105)×12]=1085(元),税负少了,可见股权激励的个税优惠政策很给力。
限制性股票案例
根据财税[2005]35号文件规定: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员工将持有的股票期权提前转让的,以转让净收益应为股票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股票期权的员工在行权日不实际买卖股票,而按行权日股票期权所指定股票的市场价与施权价之间的差额,直接从授权企业取得价差收益的,该项价差收益应作为员工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按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税函[2009]461号文件规定:
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应纳税所得额,是由上市公司根据授权日与行权日股票差价乘以被授权股数,直接向被授权人支付的现金。
案例2:接上例,王某按照约定于2015年5月1日行使股票期权,该日A公司股票价格为15元
王某股票期权行权时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15-5)×10000=100000(元)。
王某获得的A公司限制性股票于2015年1月5日解禁,解禁日A公司股票价格为15元
解禁日王某限制性股票形式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9+15)÷2×10000-30000×(10000÷10000)=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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