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享受税收优惠改变筹划方案
2006年6月,赵某邀请某税务事务所帮助其进行税收筹划。税务师事务所的同志对其经营情况深入分析后,提供了以下筹划方案:该有限责任公司不再从事特种水产品的生产销售,改为由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与当地农民合伙,共同生产销售特种水产品。合伙组织由若干个合伙小团体组成,并且分别签订合伙协议,实行公司股东与农民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公司将经营范围缩小为:从事技术开发,提供特种水产养殖的技术指导服务,宣传商标品牌,并有偿提供商标品牌。这样,公司生产销售特种水产品收入就转化为股东个人从事养殖业取得的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规定:“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如果按照上述筹划方案实施,对于股东以个人名义与当地农民合伙养殖取得的收入,应当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公司取得的少量技术服务收入和品牌使用费收入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1994〕1号)的规定,如果公司从事技术转让同时提供技术服务,那么对年净收入30万元以下的部分,可免征所得税。
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赵某及其他股东逐步实施了上述筹划方案,并取得了预期的节税效果。同时,实施上述筹划方案提高了农民参与养殖的积极性,分散了经营风险,扩大了资金来源,促进了经济效益的进一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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