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条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旧外税法规定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它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它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两款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
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4.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新税法则在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第一产业、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从事环保节能节水所得、技术转让所得、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工资、创业投资、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企业、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等诸多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规定。相应配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等所得税优惠目录也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新税法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免税收入范围: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对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是对股息、红利所得消除双重征税的做法。根据旧税法规定,内资企业如从低税率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收入要补税率差。实施新税法后,为更好体现税收政策优惠意图,使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等享受到低税率优惠政策的好处,《实施条例》明确对来自于所有非上市企业,以及连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给予免税,不再实行补税率差的做法。
2.符合条件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3.符合条件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及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即“三免三减半”)。
5.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实行“三免三减半”。
6.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7.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8.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9.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新税法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由原条例“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新税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减免权限仅限于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11.明确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12.对企业符合规定的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对符合规定的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也将实行加计扣除。
13.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4.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15.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16.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但新税法对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税收优惠政策未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