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条例对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仅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新税法有关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借鉴了国际反避税经验,《实施条例》对关联交易中的关联方、关联业务的调整方法、独立交易原则、预约定价安排、提供资料义务、核定征收、防范受控外国企业避税、防范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条款,以及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对关联企业业务反避税提供了操作性强的措施。其主要具体措施有:
1.规定关联方交易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否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调整可采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及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企业还可以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实行预约定价安排。
2.对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新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在国际避税方面作出较严格的规定,采取了相应的反避税政策,要求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3.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加大对关联企业关联交易避税成本,规定税务机关依照特别纳税调整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利率为央行公布的补税期间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且加收的利息不得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